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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安樂死原因種類繁多,而每一種類又有不同的責難性學理和倫理上。在現實生活中,常見的最普遍情況是患有不可治愈的病人因無法忍受治療的痛處而主動要求醫院和家人對自己實施安樂死的情況居多。安樂死具有尊重人性、維護生命尊嚴之外、無社會危害性等特點,其做法也逐漸獲得老百姓認可。未來,我國在刑法中增加新的正當行為條款可以幫助安樂死形成制度化和法律依據。基于此,本文從刑法角度分析助人安樂死的法理問題,希望可以為相關領域的研究提供借鑒。

  關鍵詞 刑法 安樂死 法理
  作者簡介:趙文婧,青海廣播電視大學。
  中圖分類號:D924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16
  生存是每個人的權利,雖然每個人都將必然會走向死亡,但是這種死亡的權利究竟是不是可以通過“安樂死”的方式予以產生則成為人們關注和熱議的焦點。近些年來,人口老齡化,以及生命延長醫學技術的研究正在讓人們對于安樂死的態度發生變化,這種變化也影響了我國對于安樂死的立法問題。如何讓助人安樂死的問題既能夠符合人們的道德規范,又能夠合乎法律規范的要求也成為研究學者以及公眾所關注的重要問題。因此,筆者從刑法角度分析助人安樂死的法理問題,希望可以為相關領域的研究和立法提供幫助。
  一、安樂死的含義及分類
  希臘文“euthanasia”一詞是安樂死的起源,原本解釋為 “快樂的死亡”或“尊嚴的死亡”。當前安樂死的說法已經發生了轉變,其被《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進行了新的注釋,將其解釋為對于當前已經無法挽救或者無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醫生在患者本人真誠委托的前提下,為減少病人難以忍受的劇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結束病人的生命。依照我國當前的法律體系,對于安樂死沒有給予明確的法律定義,也沒有對其進行明確的說明和解釋,個別刑事案件和司法案件中對其也予以了回避。這就讓“安樂死”的定義和種類處于不明確的狀態之中,存在含糊不清的情況。依照事實情況來看,依照不同的標準恒定,需要對安樂死依照不同的類型予以區分,將倫理上的“安樂死”,以及學術上的可責難性予以劃分和區別。所以,我們針對不同的安樂死種類,其安樂死合法性也是有待探討和區分的。
  一般安樂死的實施劃分成為主動和被動,對于主動安樂死來說,其主要是以作為的方式,接受實現不可治愈的病人主動申請過程,其可以通過人為的方式,以及藥物的方式結束不可治愈的、存在病痛的人生命。而被動安樂死則更多的是以不做為的方式對人的生命予以結束,或者對存有病患的人員,以及或者患者予以放棄治療,讓其自身自滅。另外,自愿安樂死和非自愿安樂死也是安樂死的根據實施對象做出的區分。自愿安樂死,簡單來說,是指在不可治愈的病人心甘情愿的基礎下,對其本人實施的安樂死;而非自愿的安樂死則是在不可治愈的病人無法對自己的意愿予以情緒表明,在此情況下所實施的安樂死。需要解釋說明的地方是,此時的“非自愿”只能做有限定性限制的理解,不論在法律還是倫理道德上,都不允許別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堅決遵從病人本人實施安樂死的態度。本文中提到的這幾個安樂死種類在詞義廣義解釋的內容,均屬于安樂死范圍內,但是因為其所涉及的法律意義,以及所實施的行為有所不同,這就讓其法律的應用出現不同,其范疇當然自然存在差異性。從民法的視角來說,被動安樂死則主要是對救治無望的生命予以停止醫療治療的手段,是否繼續無功用治療、是否繼續運用醫療措施維持不可治愈的病人的生命延續,其治療結果的決定權歸屬患者本人及其家人意愿治療的范圍。換句話說,病人及其親人家屬有自主選擇選擇放棄治療的權利,這種行為在原則上與社會倫理并不違背,但是,從刑法的角度來看,被動安樂死的方式則為醫生沒有作為的能力和病人醫療救治行為的放棄,也就是說患者的生命與醫生的行為具有緊密的關系,這容易成為不作為犯罪行為的重要表現形式。因此,對于安樂死來說,其無論從倫理道德上來說,還是從法律依據上,都不具有形式違法性,也正是因為此,安樂死應當被認定為合法性,這也是法律界所無可爭議的認識。但是,對于不可治愈的病人來說,其應當滿足相應的條件:第一,依照目前的醫療水平來說,無法救治絕癥病人所患之病和延續病人的生存周期;第二,病人已瀕臨生命體征結束;第三,垂危病人本人所患疾病痛苦,結束體征是解脫;第四,病人表達了自愿結束生命的意愿。
  二、我國安樂死的現狀及在我國對于安樂死的學理爭議
  在我國,雖然個別地區有偷偷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但安樂死并未獲得司法和刑法法律的合法地位。據現實行實施的刑法解釋,安樂死還是歸屬于故意殺人罪。其��負的法律后果,安樂死不能阻止行為的違法性和安樂死都應當是在病人極度痛苦的條件下進行的,并且符合其個人的意愿和想法。此方面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安樂死在我國已經有案例發生,關于安樂死的辯論在20世紀80年代就已經開始了,中國比較典型的首例安樂死案件則是發生在1986年的事件。此事件的主人公王明為陜西第三印染廠的職工,其母親身患絕癥,極度痛苦,申請了“安樂死”。其主治醫生則為其母親注射了超過計量的復方冬眠靈,王明母親病逝。而王明和其母親的主治醫生則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并予以刑事拘留。但是在經過兩年時間審判之后,終于無罪釋放。雖然檢察機關對于此判決不予認可,并提起了抗訴,但是,漢中市法院終審判決依然判定主治醫生無罪。此后, 我國安樂死問題涉及的法學領域、醫學領域和倫理學領域就開始對該難題進行了多次的激烈爭論,民眾關注安樂死問題也越來越凸顯,每年的兩會上,都會有一些人大代表提出關于安樂死的草案和方案,要求對安樂死進行立法。我國香港醫學會副會長陳以誠醫生則表示作為一名醫生,其應當是延長人的生命,并做好救死扶傷的工作,而安樂死則與此目的相違背,并在運行中面臨諸多問題和障礙,尤其香港撒瑪利亞防止自殺會副主席簡柏基則明確發對安樂死的合法性,其認為人的生命極為珍貴,應當對其予以保持高度的尊重,不得隨意踐踏。現階段,我國大多數的民眾是支持安樂死走刑法和司法程序的,所以安樂死立法已經成為了我國一個非常關鍵和迫在眉睫的問題。由于我國的國情和群眾觀念等其他各種因素,我國的安樂死立法發展進程比較遲緩,安樂死的爭議一般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安樂死不能進行立法和其該做法合法化,這種觀點認為在我國現有的法律條件下,故意殺人可能被安樂死的方式掩蓋。從道理上來說,病人自殺行為并不會對他人產生較大影響,可是,如果患者本人想終結生命,主治醫生及其家人滿足并促進該行為的完成,其行為本身涉嫌故意殺人罪,其行為符合“幫助自殺的行為”,是觸犯《刑法》相關規定的。另一種觀點持相反意見,認為應該對安樂死進行立法和規范行為,使其合法化,有法可依。該觀點認為故意殺人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安樂死來掩蓋的方式過于絕對化,考慮到實際的情況需要, 雖然安樂死在內容上構建了故意殺人罪的行為,但是自身的特有屬性應當有別而待,不能一概而論, 若不將安樂死進行立法合法化,那病人的最終意愿和心愿并不能得到完整的滿足和實現, 醫生實施安樂死用來憐憫和協助患者減輕痛苦的事實,可能導致和病人家人對簿公堂, 這樣會使醫生遭受不白之冤。因此安樂死的立法化,才能避免以上情況的發生,相關醫療人員才能按照法定的合理程序對病人實施病人意愿要求的安樂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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