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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代人權觀念發展較早的歐盟各國,死刑更是被全部廢止。 一個有意思的現象是,作為與西歐各國在文化上同宗同源的美國,卻一直保留并不斷適用死刑,這使得美國與中國一起成為其他西方各國抨擊的對象。然而,與我國相比較而言,美國死刑執行人數卻少得多,尤其是近年來更是基本呈逐年減少趨勢。可以說,這都源于美國對死刑所采取的審慎的態度與多種限制措施。

死刑是否存在

1991年派尼訴田納西(Payne V.Tennesee)一案 檢察官首次獲準使用證明“被告人的死亡對社會而言是重大損失”證據,并因此使得向法庭提交“被害人影響聲明(victim-impact statement)”成為可能。---反映了報應與威懾的考慮

死刑執行

Furman v. Georgia 案中,被告以判處死刑的方法系武斷和反復無常從而違反美國憲法為由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法院在審理之后, 于1972 年7 月29 日發表一段簡短的法庭意見(percuriam) :“在幾起案件中所適用之法律與判處死刑之方式構成殘酷與不尋常之刑罰,違反了憲法修正案第八條和第14 條,原判死刑部分作廢,發回重審”。Furman 案圍繞死刑是否屬于美國憲法修正案第八條禁止“殘酷與不尋常之刑罰”而展開。案在幾個方面改變了美國死刑制度的面貌:首先,作為Furman 案的直接后果,死刑案件的審理被分為兩個獨立的階段———定罪階段和量刑階段,這就使得被告能夠在定罪階段無罪辯護的努力失敗后再于量刑階段尋求寬赦,而在此之前死刑案件之被告很難在尋求寬赦的同時還進行無罪辯護;其次,Furman 案使得死刑罪名僅限于包含有謀殺的犯罪,而之前對諸如搶劫、入室盜竊和強奸等犯罪判處死刑都是合憲的;最后, Furman 案使得美國死刑實際執行數量大為降低,如在19 世紀30 年代執行了1667 起死刑,而在90 年代僅執行了467 起死刑

死刑審判

摩根訴伊利諾伊州案(morgan v. illinois)中,如果陪審員不能或者不愿意考慮辯方在量刑階段出示的減輕證據,那么他應該被適用有因回避。

格雷訴密西西比州(gray V. mississippi)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即使是錯誤地排除了一個陪審員,也要自動駁回,理由是,一旦審判法官不可原諒地排除了一個合格的陪審員從而縮小了合格陪審員的范圍,既違反了憲法。

尤科特訴布朗案(utteckt v. brown)對那些陪審員適用有因回避,那些不適用,予以重申,主審法官肯尼迪稱,評判陪審員行為和品格的初審法官必須要了解他們的各種表現。四項原則:被告有權擁有一個公正的陪審團,不是通過一個經由有因回避選出的支持死刑的陪審團 各州需要確保陪審團有能力根據該州的死刑法適用死刑 一個陪審員會實質性妨礙死刑適用的可以被適用有因回避 保證各州的利益同時不能侵犯被告人的權利

巴特森訴肯塔基州案(Batson v kentucky)允許被告人通過證明在審判中無因回避是針對特定的種族 族裔或性別適用。

1976 年, 美國最高法院在Woodson v. North Carolina 等案中判定:“盡管在憲法第八修正案通過時,所有的州都對某些罪名規定了強制性的死刑條款,但是陪審團和立法者都對此條款的嚴厲性持否定態度,并以自由裁量替代了強制性死刑規定;

對每一種犯罪不考慮犯罪人的個人情況而統一進行量刑的觀念已經過時了;對于死刑這樣一種不可挽回的獨特刑罰來講,北卡羅來那州的強制性死刑規定背離了當代憲法的標準。”據此,強制性死刑規定被廢止,陪審團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死刑和終身監禁之間進行選擇。

死刑適用種類的限制

1977 年Coker v. Georgia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判定:“強奸罪毫無疑問應當受到嚴懲;但是從對被害人和大眾造成的羞辱和傷害來看,強奸罪并不能與謀殺罪相提并論,因為不涉及人命⋯⋯鑒于死刑的嚴酷性和不可恢復性,我們有理由確信其對于強奸犯來說構成“過度的刑罰”。這樣,Coker 案就形成了一條原則,即死刑_不適用于強奸婦女的犯罪,而絕大多數州也不約而同地認為Coker 案之判決禁止了對所有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適用死刑。如今,除了有少數州規定對叛國罪適用死刑外,所有死刑罪名都要求包含有殺人行為。

蒂森訴伊利桑那州(tison v arizona)死刑對非殺人共犯的適用問題 如果要判處重罪謀殺罪共犯死刑,法院必須證明被告人有殺人意圖或者在犯罪中是主犯并證明被告人具備無視法人生命的輕率,若證明不了,就不能判處共犯死刑。 羅伯訴希曼斯案(roper v simmons)對未成年人適用死刑違憲

加重證據

朱利克訴德克薩斯州(jurek v texas)謀殺罪處死刑的加重情節 謀殺警察或消防員 在綁架侵入住宅搶劫暴力強奸縱火過程中謀殺 為獲取報酬而實施謀殺行為 當從或企圖從刑罰執行機關逃跑時實施謀殺行為 監獄的犯人對監獄雇員實施謀殺行為

林訴亞利桑那州案(ring v arizona)死刑法中家中清潔的作用相當于犯罪要件,須由陪審團裁定

布斯訴馬里蘭州案(booth v maryland)對被害人有重要影響的證據 兇手的個人品行 被害人家屬因殺人行為所帶來的感情傷害 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以及合理判決的看法

減輕證據

羅基特訴俄亥俄州(lockett v ohio)減輕情節 被害人教唆或幫助實施罪行 若非受到要挾強烈刺激 不可能實施罪行 由于行為人呢的心里或精神缺陷所致 但還不足以構成精神病抗辯

斯基博訴南卡羅來納州(skipper v south carolina)被告人在監獄中的良好表現應得到考察

加利福尼亞州訴布朗案(california v brown)向陪審團做出“不得有任何憐憫之心”的知道沒有錯

約翰遜訴德克薩斯州案(johnson v texas)潛在危險問題允許量刑者充分采用被告人年少這一減輕情節

2005 年,美國最高法院又在Roper v. Simmons 案中宣布,根據演進中的正當行為標準,對18 歲以下未成年人適用死刑違背美國憲法。Kennedy 大法官執筆撰寫多數意見,他認為:當未成年人觸犯重罪之后,國家可以剝奪他一些基本自由,但不能剝奪其生命,應當使其繼續成長以充分了解自身的人性,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能力要低于成年罪犯。美國最高法院對Roper v. Simmons 案的裁決具有劃時代的

意義,使美國徹底擺脫了“唯一一個對未成年適用死刑的西方國家”的惡名。

At kins v. Virginia 案。被告At kins 于1996 年犯有謀殺罪,被弗吉尼亞州判處死刑,但根據審理時的測量,其智商只有59 ,屬于“智力遲鈍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后指出:“自Penry 案以來,情況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大量的州開始禁止對弱智者執行死刑,更為重要的是,這是一個連續不變的趨勢,情況充分說明社會已經認為弱智者比一般罪犯的責任能力低⋯⋯考慮到弱智者的這種缺陷,死刑所具有的報復功能和預防功能都不能很好地在他們身上得到體現”。該案最終確立了對弱智者不適用死刑的原則。

律師的無效辯護

鮑威爾訴阿拉巴馬州(powell v alabama)律師要對與定罪和量刑有關的問題進行庭前準備 闡述被告人的律師幫助權

吉迪恩訴文萊特案(gideon v wainwright) 受到犯罪指控的獲得的律師辯護的權利是國家的基本權利

斯特里克蘭訴華盛頓案(strickland v washington ) 制定律師無效幫助的檢驗標準 被告人必須證明辯護律師的表現"不足" 在運用這一標準時 法院要假定律師的表現非常充分,高度符合律師的判斷。 被告人必須證明“損害” 即使律師的表現不足 被告人還必須證明律師的失誤如此嚴重以至于死刑判決不可信 死囚問題

華盛頓州訴哈勃案(washington v harper)根據正當程序條款,被告人有免于強制精神病治療的自由 同時 如果囚犯患有“嚴重的精神病”且“對自己和他人構成威脅,而且為了他的醫療利益而治療”那么強制治療不構成對囚犯自由權益的侵犯。

總結

美國死刑的發展軌跡:隨著文明的進步與人權觀念的更新,聯邦最高法院根據發展變化的時代精神,通過對聯邦憲法修正案第八條“禁止殘酷與不尋常之刑罰”與第十四條正當程序條款進行解釋與再解釋,不斷賦予“殘酷與不尋常”和“正當程序”符合時代特質的新意,使得死刑從罪名到適用對象一步步縮小,適用條件愈發苛刻,而執行方式卻變得文明與人道。

看法:

很多國家借美國個別州依舊適用死刑為由,對美國“人權”大加鞭撻,以本國廢除死刑而自喜。對此,我有兩個疑問:適用死刑就是對人權的不尊重么?廢除死刑就是對人權的尊重么?

美國的一些州一直保留死刑,但我們可以通過上述判例發現,美國死刑適用范圍在不斷縮小,執行方式呈人道趨勢。美國一般直面死刑問題。比如說,對“毒氣致死”方式是否違憲,這一在國人眼中不甚重要的問題,可以展開全國性的大討論,最終判定違憲;即將被執行死刑的犯人仍然可以在臨行前接受新聞媒體采訪;監獄外被層層反對死刑的示威者包圍。可見,保留死刑還是廢除死刑不應該是爭論的焦點,而是被判處死刑的罪犯還是否擁有人權,對死刑抱有各種看法的社會人士能否受到重視及公正對待,才是人權的真正體現。

廢除死刑也并非是完全尊重人權的表現。廢除死刑后,這些罪大惡極的社會敗類往往被判終身監禁,但這種結果,對那些受害者的人權的尊重程度是否大打

折扣?有時,看著媒體報道的那些令人發指、駭人聽聞、慘不忍睹的連環殺人案、強奸案,都覺得毛骨悚然、后背發涼,發出“這種人就應該被判數個死刑”的感嘆。作為普通公眾,憤怒如此,更何況是直接受害者。那些罪已至死的罪犯在監獄里接收著人道待遇的情況常見于主流媒體,其目的顯然是在于以此顯示人權保障之進步,同時也必然弱化了那些罪行對受害者及其家屬的影響:有時是一生的生理缺陷;是一生的精神重壓;有時是一條鮮活生命的逝去;有時是整個家庭的傷心欲絕„„

保留死刑還是廢除死刑是價值判斷的問題,對社會而言,各有利弊。重要的是如果保留死刑,能否在各個方面保障罪犯在被執行死刑前的人權和公眾對于死刑的知情權和言論自由的權利。

反觀中國,死刑問題一直諱莫如深。每年中國有多少罪犯被判死刑立即執行,又有多少人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公眾無處知曉,在無形中,公眾就已經被剝奪了知情權。這個問題自然也就成了社會不透明的死角。即便中美兩國都保留死刑,但也可一窺兩國人權保障的程度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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