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漢虎訴被告延長縣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漢貴、劉俊芳不服
頒發土地使用證、房產證糾紛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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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延長法行初字第4號
行政判決書
原告李漢虎,男。
委托代理人呼小雄,延長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延長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劉景堂,該縣縣長。
委托代理人周延江,男,48歲,漢族,延長縣房地產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劉金榮,男,陜西黃土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李漢貴,男,54歲,漢族,延長縣七里村鎮槐里坪村人,農民,住本村。 第三人劉俊芳,女,80歲,漢族,延長縣七里村鎮槐里坪村人,農民,住本村,系李漢虎、李漢貴母親。
原告李漢虎訴被告延長縣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漢貴、劉俊芳不服頒發土地使用證、房產證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延長縣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11日給第三人李漢貴頒發了長政國用(2000)字第05—13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1990年11月給第三人李漢貴頒發了長房字第281號房屋產權證書。原告李漢虎認為被告給第三人頒發錯誤,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1979年,原告和父親一起在本村修建石窯四孔,第三人李漢貴一直居住
在橋溝,從打石頭開始,第三人李漢貴也參加了修建。但是原告父親于1980年2月突然去世,此后,原告和第三人李漢貴各居住兩孔石窯,至今已有三十年。但是,第三人李漢貴卻將土地使用權證和房產證辦理在自己一人名下。現第三人劉俊芳尚在人世,第三人李漢貴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利,也侵犯了劉俊芳的權利。原告認為,李漢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本屬于原告和李漢貴、劉俊芳共同所有的四孔石窯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產權全部登記在李漢貴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財產權利。故請求判令撤銷被告頒發給第三人李漢貴的土地使用權證和房產證,并判由被告重新登記頒發。
被告辯稱:1990年縣政府向李漢貴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2000年10月11日頒發了土地使用權證。頒發兩證的依據是原延長鎮人民政府于1986年11月20日頒發給李漢貴的土地使用證。頒發土地使用權證的法律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和《土地登記辦法》第三條的規定。頒發房屋所有權證的法律依據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及《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
第三人李漢貴辯稱:我和原告是同胞兄弟,第三人劉俊芳是我們母親,父母共生育我們五個子女。1979年,父親李學喜帶領我們全家在本村修建了石窯四孔,我和原告二人均參加了修建,這四孔石窯完全是我們父母的共同財產。1980年2月,我父親去世,當時石窯修建還未完成,在處理完父親的后事后,窯洞修建才后續完成。我和原告李漢虎于1981年入住新窯,我和母親、妹妹住西邊的兩孔,原告住東邊的兩孔。對于四孔石窯母親并沒有具體分配歸屬,不能說原告居住的兩孔就是他自己的。原告前妻去世后,1989年原告再婚,做了上門女婿。1986年11月,縣上房產統一辦證時,因原告改姓高,恐將房產辦在其名下有不妥,在母親劉俊芳的提議下,就將房產以我的名義進行了登記。2000年10月11日,同樣在母親的提議下,依據1986年的房產證,辦理了上述房產的土地使用證,這僅是辦證而已,我始終沒有認為這四孔石窯是我自己的。對于這四孔石窯的所有權,原告僅有極少的
權利,其將自己的母親和兄弟訴諸法庭實屬有違倫理道德。我同意撤銷兩證。對于這四孔石窯的處理,我認為應該依據我國《繼承法》之規定予以繼承分割。
第三人劉俊芳辯稱:我沒有什么意見,但我同意將房產辦給第三人李漢貴,不同意辦給原告李漢虎。
本案在審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1、長政國用(2000)字第05—13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00年10月11日,根據1986年城關政府發證,四孔石窯換發此證。
2、長房字第36號延長縣房產所有權證。1986年11月20日,由原延長縣延長鎮人民政府頒發,該證載明共有人有:李漢貴、李漢虎、李潤連、李院明、汪曉琴、劉秀英、李玲玲、李院梅。
3、房產登記卷宗材料復印件七張。其中有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是李漢貴,共有人為李遠遠;房屋產權產籍登記簿,登記人是李漢貴,共有人為李遠遠;房屋所有權證存根,所有權人為李漢貴,共有人為:共有三口人,1990年向李漢貴頒發四居區字第281號房屋所有權證。
原告李漢虎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
1、2009年8月8日,延長縣七里村鎮槐里坪村村民委員會給我院的介紹信。該村村民李漢虎、李漢貴房產所有權糾紛,經村委會調解無效。
2、2009年11月11日,董長福的書面證言。
3、 2009年11月11日,劉宗明的書面證言。均證明1976年李漢虎、李漢貴隨父親從綏德遷移至本村,1980年在該村共同修建石窯四孔,建起后全家人就在新窯居住至今,沒有劃分地方,李漢虎、李漢貴各居住兩孔。
4 圖片兩張。證明李漢虎、李漢貴至今各居住兩孔石窯。
第三人李漢貴、劉俊芳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本案所有證據在庭審中均進行了質證。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合法性有異議,認為產權不是第三人李漢貴一人的,但在登記時卻成為李漢貴一人的,且被告沒有提供應有的當地政府的審批意見。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登記的共有權人及合法性有異議,李漢貴的子女不應成為共有權人。對證據3質證認為,其中不應該僅有審批單位的審批材料,還應有政府的審批意見。并且,1986年的證上共有人為八人,換發新證后變為兩人,被告在事實上是篡改了內容的,故是頒發了新證而不是換發證。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3質證認為應結合第三人的答辯意見綜合認定,對證據4無異議。第三人李漢貴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第三人劉俊芳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但其認為三十年來其一直和李漢貴居住,愿意將石窯給李漢貴。
合議庭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所記載的內容,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查明以下法律事實:
原告李漢虎與第三人李漢貴系兄弟關系,第三人劉俊芳系李漢虎、李漢安母親。1976年其全家人隨李學喜(系李漢虎、李漢貴父親)從綏德老家遷居至七里村鎮槐里坪村。1979年,李漢虎、李漢貴隨同父親一起在本村修建石窯四孔。1980年農歷2月10日,李學喜因病去世,李漢虎、李漢貴將石窯修建的后續完成。1981年,李漢虎、李漢貴入住該四孔石窯。二人分別居住兩孔至今。1986年11月20日,原延長縣延長鎮政府進行房產登記時,將該房產登記在李漢貴名下,向李漢貴頒發了長房字第36號延長縣房產所有權證,共有人包括原告李漢虎、李漢貴、李潤連、李院明、汪曉琴、劉秀英(實際應為劉俊芳)、李玲玲、李院梅。1990年,延長縣房管所根據李漢貴1988年11月8日的申請,向李漢貴頒發了長房字第281號房產證,房產共有人變更為李漢貴、李遠遠。2000年10月11日,延長
縣土地管理局依據1986年11月20日的登記,換發了長政國用(2000)字第05—13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者為李漢貴。
本院認為:被告提供支持其行政行為的原延長縣延長鎮政府于1986年11月20日頒發的長房字第36號延長縣房產所有權證中的產權共有人包括原告李漢虎、第三人李漢貴、劉俊芳等八人,在1990、2000年換發證件時,其中的共有人變更為李漢貴、李遠遠二人,故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和主要證據不足,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權利,導致對有爭議的房產證件的錯誤頒發。第三人李漢貴也同意撤銷被告頒發的證件,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延長縣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1日給第三人李漢貴頒發的長政國用(2000)字第05—13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及1990年11月給第三人李漢貴頒發的長房字第281號房屋所有權證。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楊 宏
審 判 員:張亞媚
人 民 陪 審 員:杜成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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