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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限制離婚是對中國近代新文化運動以來個人解放邏輯的一次踩剎車,可說是在家庭制度上的“維穩”體現。

作者:維舟,騰訊大家專欄作者。

在近日一項對婚姻法的修改建議中,民革中央提出“有10周歲以下子女的當事人,不適用協議離婚”。在引起了軒然大波之后,這一提案現已匆匆改為“有未成年子女的,協議離婚前須讓未成年子女表達其真實的意愿”。

毫無疑問,即便在這樣更改之后,它仍是具有相當爭議的。這不僅因為年幼的未成年子女往往不懂如何表達自己“真實的意愿”,而他們如果表達意愿,通常也都是最不愿意接受父母離婚的那個家庭成員。這在以往可以民事調解,但問題是如果入法的話,這個模糊的條款應當怎么執行呢?孩子的意愿是否仍構成對父母離婚的一票否決?如果有兩個孩子,而這兩個孩子意見分歧呢?從出發點上來說,這個修法建議似乎是為了孩子好,但孩子也很會察言觀色,長期在一個不和的家庭中生活,是否一定比離異好?這些都是很難說的事。

這個修法建議之所以飽受爭議,主要是因為這樣為離婚設置一個限定條件的方式,與目前基于個人結合的婚姻自由原則存在矛盾沖突。實際上,這是對中國近代新文化運動以來個人解放邏輯的一次踩剎車,可說是在家庭制度上的“維穩”體現。

在歷史上,這倒也并不是新鮮事。作為人類延續性最頑強的制度發明之一,由婚姻結合而組成的家庭向來是社會最基本的構成,但不同時代對婚姻和家庭的態度不同,往往是反反復復,在對待離婚的態度上大致是在“開放—保守—開放”之間來回擺蕩。

與一般人設想的相反,早期的古代社會在對待離婚的態度上都是很隨便的:古羅馬人可自由離婚,漢代女子也可主動離婚再婚。但在進一步文明化之后,中古時代普遍迎來了壓制離婚的保守傾向,中世紀歐洲的宗教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結成婚姻之后,教會法庭最多只能宣布他們分居,而不能解除婚姻,只有死亡才能終止夫妻關系;在中國也是越來越嚴:妻子離棄丈夫再醮的,唐宋律判處徒刑三年;明清律則干脆處以絞刑,其間只有宋代較為寬松。日本這樣原先從未禁止協議離婚的國度,在進入近代后也加強了限制。

限制離婚是個人解放的急剎車

在任何社會,婚姻都是保守主義道德觀的核心。因此對待離婚的態度往往是一個社會保守或開放傾向的指針,有時甚至是現代化的一種標志——在近代法國,分居現象在城市化較高的地區、受教育程度較高的人群中比率偏高。自由地解除婚姻與自由結合為夫妻,是婚姻自由的一體兩面,其中強烈地表露著個人主義自由意志的重視。

雙方都有理由:在保守者看來,過度的自由讓人不尊重婚姻的神圣性,促成了美德消亡,家庭的破碎又殃及孩子;但在堅持解放的人看來,婚姻是雙方同意的契約,勉強維持一個不健康的家庭并無意義,這種情況下還禁止中斷夫妻關系,只能延長痛苦并迫使人通奸。

這一爭論自宗教改革以來,幾乎貫穿了西方的整個近現代史。和許多教會統治下的西歐國家一樣,法國早先是不準離婚的。到法國大革命時代,為順應個人解放的邏輯,1792年國民公會將婚姻定為民事契約,并將離婚合法化,因為“如果信奉婚姻不能拆散的教條,那就會抹殺個人自由”。

頗具諷刺意味的是,在圣鞠斯特制定的公民規則中,他甚至規定:“一對夫婦組成家庭后,如果在7年內沒有生育也沒有收養孩子,根據法律必須離婚,并且必須分手。”同樣是他,卻又說過這樣的話:“人民的自由是在他們的私人生活中,不要打擾它。”然而無可爭辯的是,1792年后離婚合法化的確也使當時的法國人在婚姻問題上造成極為隨便的風氣,稍有不合便即離婚。結果在拿破侖倒臺之后,復辟的波旁王朝最先做的事情之一,便是在1816年立刻在法律上禁止離婚,直到1884年離婚才再度合法。但在最保守的天主教堡壘西班牙王國,截止到1981年之前,離婚都是非法行為。

限制離婚是個人解放的急剎車

(英格蘭亨利八世國王,1491-1547.他曾有六次婚姻,其中兩個妻子被其下令斬首。為了離婚另娶新皇后,與當時的羅馬教皇反目,推行宗教改革。)

設法維護婚姻制度、保持家庭完整的另一種辦法,就是類似“有10歲以內孩子的不許離婚”這樣,加上一個限定條款,這也是在近代歐洲發明的。19世紀上半葉的英國離婚率極低,主要原因之一是想要離婚非常之難:判決離婚須議會法案通過,且要交納800-900英鎊費用,而這筆錢足夠一個殷實之家舒服過上三年;因此女方提出的離婚僅占3%。

在蘇聯,1936年頒布了一項新法律,規定離婚可以判處罰款。在1960年代的南越,根據《道德保護法》,離婚須經信奉天主教的總統吳庭艷批準,而這幾乎是不可能的。雖然現在美國可算是世界上離婚率最高的國度,但直到1960年代之前,其道德觀都是很保守的,視離婚為道德墮落。

在1930年代的好萊塢,電影公司給演員制定了一套嚴格的行為道德準則,其中之一是不準離婚,因為這會引起觀眾對演員的反感——雖然此時的美國已經是個離婚率飆升的現代社會,在1867-1929年間,美國人口增長了3倍,結婚率增長了4倍,而離婚率則增長了20倍。

法律是社會秩序的工具,之所以作出這些干涉私人生活的規定,都是為了維護某些價值觀、信仰或利益,但未必是個人幸福。然而公平地說,傳統上那種對離婚的抑制傾向,未必一無是處。古代中國的法律對離婚的限制,有一部分也是在保護女性:只有在構成“七出”的條件下,丈夫才能休妻,否則他會遭到全社會的譴責和法律的懲罰。

1945年,人類學家楊懋春曾說,“在中國農村,離婚幾乎不可能,離婚要蒙受巨大的社會恥辱。一些評論家把這看作巨大的障礙”,但另一面,他也感到“不準離婚對暫時不成功的婚姻并不總是不利的,相反離婚自由會破壞許多本來可以通過相互忍耐和克制變得幸福的婚姻”。這也是梁啟超曾感慨過的:“老式的婚姻,先結婚再培養愛情,離婚率很微;新式的婚姻,先談戀愛,再談婚嫁,離婚率很高。”

在近現代的中國,離婚現象幾乎是與舊式家庭破裂、女性解放等密切關聯在一起的。在新文化運動之后新舊價值交替之際,離婚是新道德討論的焦點之一,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側面,象征著那個年代浪漫、自由的全新一面,它可以讓人有機會沖破壓抑的舊式家庭生活而去往自由的天地——雖然魯迅提醒“娜拉出走后怎么辦”的殘酷現實,但至少社會被朝著這個方向推動。

30年代國民政府在《民法》親屬編中正式承認在一定條件下妻子的離婚要求。但與此同時,在兩性尚未平等的狀況下,法律的規定仍對女性存在不利,因為女性尤其無法忽視對家庭的責任。事實上,直到2000年,臺灣地區才終于宣布,女性在離婚之后不必再等半年才可再婚——這個規定,原本也是對女性離婚自由的變相限制。

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離婚這件事上,夫妻雙方并不對等,很多限定往往是針對女性的。很多傳統社會都禁止離婚,但尤其不利于女性。如早先貴州仫佬族的風俗規定:離婚或改嫁的婦女離開夫家后不準出正門。離婚的結果也極其不平等:根據一項研究,在當代美國,離婚后男人的平均生活水準提升了10%,而女人的平均生活水準卻下降了27%。因此,維持婚姻或支持婚姻自由,還需要看到這會對誰更有利。

從歷史可知,支持、反對、限制離婚的自由,從來都不是向著個人自由直線演化的,而往往是反反復復,有時走三步退兩步。說來諷刺,眾所周知的是,現代這種看似最能滿足個人自由意愿的婚姻制度,造成的離婚率是有史以來最高的;但人們支持這種基于個體自由意愿的結合,并不是由于因此帶來的婚姻制度最好最穩定,而是因為當人們感覺繼續過下去沒意義的時候,它能避免一些更壞的后果,并促使人更成熟而自主地看待自己的選擇和婚姻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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